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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及社區:認知酒後駕駛刑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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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及社區:認知酒後駕駛刑罰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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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方有權要求駕駛者進行檢查呼氣測試。如檢查呼氣測試報告顯示駕駛者體內的酒精比例超過法定限度,則必須另外進行呼氣、血液或尿液檢驗。

最高可處罰款港幣 25, 000 元及監禁 3 年。 
如屬首次被定罪,可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3 個月;如第二次或再次被定罪,則可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。 
還有,被強制要求修讀駕駛改進課程和被記 10 分違例駕駛記分。
駕駛者如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提供呼氣、血液或尿液樣本化驗,亦會受到同樣刑罰。


除了隨機呼氣測試行動外,如駕駛者涉及交通意外;或在行車時,違反交通規例;或被懷疑酒後駕駛。

由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,駕駛者的法定酒精限度為:

每 100 毫升血液內含 50 毫克酒精;或 
每 100 毫升呼氣內含 22 微克酒精;或 
每 100 毫升尿液內含 67 毫克酒精

任何駕駛者如被發現體內酒精含量超過法定限度,將會被起訴。

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、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

(1)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、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,而在其呼氣、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,即屬犯罪。

(a)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,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;及

(b)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,如屬首次犯罪,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,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,或屬在根據第39、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,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。

(2)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,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,或屬在根據第39、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,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,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,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,則不在此限。

(3)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、39B或39C條被定罪已超過5年,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。

(4) 任何人如證明在他的呼氣、血液、尿液中酒精比例一直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時,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,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汽車。

(5)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(4)款提述的相當可能時,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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